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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盗窃财物遭辞退,公司被判违法解雇
发布日期:2016-12-7   点击次数: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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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陈亚东律师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文章来源:公众号:人力资源法律实务



案例:

穆瑞泉诉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209号案、(2011)滨功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轻微违纪行为,用人单位能否依照内部规章制度定性为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也可表述为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是否应考虑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强调了“严重”二字,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点:一是,程序合法,即要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协商和公示告知程序;二是,内容合法且合理,即不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还应该合理公平、符合社会道德,符合一般人的思维观念;三是,内容应具体明确可操作,即具体违纪情形应列举明确,同一规章制度的条款或不同规章制度的同类条款之间不冲突不矛盾。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主动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


本案经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均合法。用人单位之所以败诉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内容笼统不清可操作性不强,另外是用人单位将劳动者轻微的违纪行为给予了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严厉的处罚。法院认为穆瑞泉将三卷卫生纸和一节约两米长的电缆线私自携带出厂的行为,认定无论从物品价值、情节、过错程度还是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上看,均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结论。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对穆瑞泉做出的辞退决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附二审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EUNG KWOK WEI RICHAR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瑞泉。
委托代理人张吉贵。


上诉人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滨功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丽,被上诉人穆瑞泉及委托代理人张吉贵、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28日下班时(19点左右),原告携带从车间卫生间拿的多半卷卫生纸经过公司二道门(位于车间与更衣室之间,更衣室直通班车停车场),被公司保安发现,按照保安要求原告回车间打开工具箱接受检查,在工具箱中查到电缆线两节、电缆线铜头两个,其他均为工具或个人物品。在场人有原告的组长和车间主管。此后原告在保安室写下自述材料,主要内容为,“8月20日,我从别的电焊机上私自截下三节电缆线,没有和任何领导打招呼,而私自放箱子里。大约前一个月左右,我私自从碳弧气刨钳上截了两米左右线缆,拿回家去了,也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26日我从铆焊车间热处理炉附近的洗手间拿了三卷纸,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8月28日,我想将剩下的最后一卷纸拿走,在厂门口让保安发现了。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愿意按照公司制度,同意立即解除合同。”当晚10点多班长和车间主管送原告回家。2010年8月30日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第9.4.3条中的第六款之规定”,解除类别是“合同期内严重违纪辞退”,原告2010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寄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是2008年以后修订的,2010年3月2日经部分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原告2010年4月10日收到上述手册,并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手册的具体条款,并愿意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管理部分规定了劳动纪律管理的基本原则、处理类型、细则、程序及纪律处分听证会等内容。其中处理类型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三类。第9.4.2条规定的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的不良行为中第二项为“侵占公有财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公司财物出厂”,第9.4.3条规定的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不良行为中第六项为“虚报、冒领财物,或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


2010年9月25日,穆瑞泉作为申请人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8月28日书写的书面材料中已承认其曾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章制度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申请人也已在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公司制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现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书写的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2010)年津保劳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穆瑞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告知原告,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但该《员工手册》第9.4.3条中的第六项仅规定“虚报、冒领财物,或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并未就盗窃数额、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做出区分,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是所有处罚中最为严重的,仅凭行为的性质而不考虑其他因素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公平的。本案中,虽然在原告工具箱查出电缆线,但是该物品以及被保安发现的多半卷卫生纸并未脱离被告的控制,原告携带出厂的仅有两卷卫生纸(非整卷)及一节约两米长的电缆线,无论从物品价值、情节、过错程度还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上看,均无法得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结论。结合《员工手册》第9.4.2条中第二项规定的内容,该项亦未就物品价值、情节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加以规定,仅针对侵占、盗窃性质的行为作出规定,两项规定仅依据行为性质即给予“书面警告”和“立即解除合同”两种程度不同的处罚。在执行中难免出现处罚与行为不能相当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第9.4.3条中的第六项的可操作性不强,原告依据此项规定以被告上述不良行为作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一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8月30日对原告做出的辞退决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之《员工手册》对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具有明确规定,即盗窃公司财物的情形属于其中之一,只要触及该行为即给予解除,且《员工手册》被上诉人已知悉并签收,该《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能够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知悉规章制度,亦明知自身行为已触犯规章相应制度条款以及后果,因此,上诉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盗窃,其拿卫生纸是事出有因,因为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准备回民餐,每天中午只能吃从家带来的凉饭,期间被上诉人正好拉肚子,被上诉人拿卫生纸是为了给自己使用方便,并没有拿回家,所以,这不是盗窃行为。关于被上诉人所写自述材料是其受到保安的威逼下写的,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在自述材料中写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公司主管写好的样本让被上诉人抄的,这是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一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第9.4.2条规定的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的不良行为中第二项为“侵占公有财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公司财物出厂”;第9.4.3条规定的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不良行为中第六项为“虚报、冒领财物,或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第9.4.3条中的第六款之规定”,解除类别是“合同期内严重违纪辞退”。然而,从被上诉人所写自述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携带出厂的仅有两卷卫生纸及一节约两米长的电缆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无论从物品价值、情节、过错程度还是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上看,均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结论,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合被上诉人行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行为更符合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第9.4.2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应依照《员工手册》第9.4.2条第二项规定处分被上诉人,即给予被上诉人书面警告处分,而不应依照《员工手册》第9.4.3条第六项规定处分被上诉人,即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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