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女士在某服装公司工作,私拿他人财物被发现,但该公司当时并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一周后,该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康女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康女士停止工作,并于当月在公司张贴出对康女士的处理意见,内容明确“因康女士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已经构成犯罪,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处理意见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款,以及该单位 《企业管理制度》中“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做下岗处理”的规定,但是没有能提供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康女士的证明。
康女士对公司的处理意见不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诉:她与单位同事开玩笑,结果出现了误会,公司得知此消息后让她写出了出事的经过,并在没有与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正式下达通知。因此,她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仲裁经审理认为,鉴于服装公司发现康女士私拿他人财物的行为后,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作为企业无权自行认定康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未发生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所以该公司按照《劳动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对康女士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服装公司所依据的该单位规章制度条款与康女士的行为不符,仲裁委不予采纳。
根据康女士当庭作出的同意与该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仲裁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该服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服装公司应当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的规定,支付康女士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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