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也就是说,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即使公司对此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在此期间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还是应由公司承担。经调解,该公司同意支付李某工伤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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