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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买商业保险,不买社保,然并卵
发布日期:2016-10-26   点击次数:1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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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永棣,来源:人力资源法律库,ID:hrxinli


钟永棣老师观点


(一)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


(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何某之妻陈X从2010年7月在咸阳市W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陈X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陕DJXXXX面包车所撞,导致死亡。咸阳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关于认定陈X为工亡的决定书。W街道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维持了陈X为工亡之决定。W街道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终审判决,维持了劳动部门关于陈X为工亡之决定。


W街道办为陈X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陈X死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陈X近亲属还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106000元。


2012年11月19日,一审原告何某、何A、何B、何C(均为陈X的近亲属)将W街道办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请求:W街道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W街道办答辩称,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共186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二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W街道办补足差额,何某等已从交通事故方获得赔偿106000元,并获得保险金赔偿8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W街道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何A、何B、何C共269721.5元。


【二审情况】


何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何某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工伤职工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和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应从工伤保险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等人主张一审将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扣除是错误的。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本案中W街道办未给陈X交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陈X的工伤保险待遇,W街道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故一审判决将何某等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予以扣除正确,何某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情况】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06000元,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均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二)原判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人身意外险理赔款80000元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不同,两者引发的责任也是独立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陈X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不应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部分予以扣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何某等四人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是否应将其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款和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


关于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本案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何某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第三人赔偿款106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不足。


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人身意外

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申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其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何某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二〇一五年五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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