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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司法案件证据的要件分析
发布日期:2016-4-27   点击次数: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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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现今社会中,“微信”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即时通讯工具。自从微信添加红包、转账等功能后,其不再仅仅局限于即时通讯工具的定义,人们开始习惯用微信向亲朋好友借款。因为微信好友基本都是熟人,这也就导致了借贷双方并不会签署任何常规实质性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那么,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真实案件

 

2013年,四川女子罗某与三门籍男子郑某通过社交网站认识,发展成了男女朋友。2014年6月底,郑某称自己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处在“热恋”中的罗某便向郑某的卡上汇了1万元。过了一周,郑某称自己投资的项目还差三万元,罗某又再次给郑某汇了1万元。再往后,郑某称自己把车抵押给别人,要筹钱赎回车辆,心生疑念的罗某有所保留,仅给郑某汇了2000元。

 

眼看“女友”不再那么爽快,郑某对罗某的关心问候也越来越少,两人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冷淡。而后罗某多次向郑某催讨借款,郑某一拖再拖并分文未还,甚至玩起了“失踪”。无奈之下,去年8月,罗某一纸诉状将郑某告上法院。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借贷本金人民币22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于当初罗某没有要求郑某打借条,法庭上,她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上,郑某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罗某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原件及微信上的录音、图片、文字等聊天信息等视听资料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证据间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来源于《台州在线》

 


 

一、微信聊天记录在司法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被明确规定为案件证据类型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

 

证据的证明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一)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也是司法诉讼中判定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要素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是在诉讼双方聊天过程中产生的,以一般人的认知应当知晓该段内容会被自动保存和记录,并不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具备证据合法性要求。

 

(二)客观性和关联性

 

相对于传统形式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如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数据。可见,微信聊天记录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并不容易,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还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确认微信使用双方身份

 

因为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应有所体现。只有微信使用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

 

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完整性

 

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聊天记录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如果聊天记录涉及录音,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然而,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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