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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操作指引
发布日期:2015-4-24   点击次数: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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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1月15日,国务院第516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于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故予以废止。


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企业如何行使包括员工奖惩在内的用工自主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而修订。


企业可参照以下规范进行相关奖惩,以规范企业用工自主权,合理规避企业劳动法律风险。


第一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于已经被国务院废止,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企业不能将其作为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


否则,一旦涉及诉讼,法院会因为企业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而裁判处罚无效,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第二条 依据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产生的“除名”“罚款” “撤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罚方式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


企业再使用上述称谓处罚方式,一旦涉及诉讼,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第三条 企业对所谓“违纪违规”员工进行体罚、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侵犯人权的处罚方式,不仅无效而且涉嫌侵犯员工的人身权利。


即使上述处罚措施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载明且员工知晓,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第四条 用人单位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条款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条款能够向违约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详见拙作《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制定规范》),以此作为企业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以实现企业用工自主权。


第六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现有法律规范中合法的企业处罚方式:


1、扣除工资: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 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企业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及薪酬;


⑴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岗位调整,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只要能够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就可以依法单方决定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继而对劳动报酬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变更。


⑵用人单位单方口头通知变更,员工实际履行一月后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企业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4、结构工资与绩效考核。


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设立“月考核奖、季考核奖或年考核奖”等类型的综合考核奖项,范围可包括出勤、工作态度、安全、质量、劳动纪律等方面,来行使管理权和规范员工行为。如果劳动者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考核要求,则全额享受奖励,否则就按比例享受或不能享受奖励。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增加奖惩种类和内容,确定和优化工资结构,突出奖金的作用,以绩效考核为依据支付工资,以维护企业用工自主权。


奖惩的种类和内容必须公平合理,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


第九条 企业对员工的同一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作出一次处罚。企业不得对员工的同一违规行为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


但在企业一次处罚中可以包含多种处罚方式。


第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对员工进行处罚。企业过分迟延对其进行处罚,可能会导致违规证据难以收集以及违反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而无效。


第十一条 企业依据合法有效规章制度做出的处罚,应当通知员工本人,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达员工。


企业处罚通知没有送达的,该处罚不生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进行处罚前收集员工相关的违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则进行处罚。处罚后保存相关证据,以防止在劳动争议中因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而败诉。


上述证据中以有当事人签名的书面证据、物证和国家机关文书的法律效力最高,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最低。


第十三条 企业对员工进行奖励的应当依据规章制度而作出,没有规章依据的则会缺乏公正性,违法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对员工进行处罚没有法律或规章依据、超过法律或规章所规定的范围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本操作规范自本日起公布。


相关案例:


一、青海新闻网讯 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9个月内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企业利用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除名处分”无效。  


近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去年1月至9月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公司认为他无故旷工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召开了包括工会主席参加的公司最高决策层会议并做出决定,对他给予除名处分。马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遂将公司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认为“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据此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开除”和“除名”权,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企业不能再依据此条例“开除”或“除名”职工,只能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依法对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除名处分决定书》。因此,仲裁委支持了马某的申诉请求,裁决该公司“除名处分”无效,撤销了该《除名处分决定书》。


据悉,现在一些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仍使用“开除”、“除名”等相关条款,并以此名义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这种不完善的管理制度,一旦被职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求,企业将会承担败诉风险。


二、企业罚款违法 法院判决返还


近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返还经营户以罚款名义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对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


2008年4月,高某某与某超市签订《联营合同》1份,约定由超市提供柜台,高某某经营蔬菜,超市按月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2009年2月,高某某雇佣的销售人员将菜价打错,高价低出,超市依照自己制定的《超市处罚条例》认为销售人员的行为属于内盗,发布《处罚通报》对销售人员罚款2000元,该销售人员逾期未缴,超市遂从经营户的销售款中扣留2000元。


法院认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措施,是国家公权利行使的方式。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企业,不是国家公权利机关,无权实施处罚行为,故因高某某雇佣人员违反其内部条例而以罚款名义扣留其销售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已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应予退还,判处超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高某某以罚款名义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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